(2013)温永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苍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承办人:案由:交通肇事罪(简易)(定期)共印份缮写:核对:(2013)温永刑初字第321号年月日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叶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岩坦开往岩头方向,8时20分许,途经s223线83km+700m永嘉县岩头镇下美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被害人谷则敏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谷则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叶某马上报警并到永嘉县交警大队岩头中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驾车行经事故路段遇前方同向骑行的自行车操作不当,误将油门当刹车,以致肇事,是引起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卢某、滕某的证言,122案件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鉴定书、同事故自行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要求从轻处理申请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已表示谅解,对叶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