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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与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阮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阮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代表人:徐道斌。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兵。被告:阮文兵。原告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成腾五金厂)为与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阮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徐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成腾五金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系供、需方关系。被告银马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电机配件双发启动器等,但未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被告银马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3248.15元。被告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阮文兵在对账单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银马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73248.15元,被告阮文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成腾五金厂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银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3248.15元及被告阮文兵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腾五金厂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马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73248.15元。同日,被告阮文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2012年12月30日结算,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结欠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货款共计173248.15(不含税价)壹拾柒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壹角伍分正,如银马公司有变化,所有货款由我阮文兵承担负责归还,特立此据。”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告成腾五金厂与被告银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现被告银马公司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阮文兵亲笔出具欠条,原告对欠条所载内容解释合理,根据该份欠条所载内容,能够反映被告阮文兵自愿为被告银马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马公司、阮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货款173248.15元;二、被告阮文兵对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成腾塑料五金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银马轻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阮文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