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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徐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徐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徐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被告徐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徐丹由于其资金不足,向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与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徐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尚欠本息款44022.46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丹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出借方(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甲方)、借款方(承租方)徐丹(乙方)、担保方(出租房)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垫款协议》。协议规定: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福田汽车五辆。按约定乙方应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40200元,由于乙方资金不足,请求向甲方借款17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所借款项每月利息1605.61元。本息款合计176422.44元,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应还本息款44105.61元。对于乙方还清甲方该借款的义务由丙方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如乙方逾期偿还该借款须按借款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还借款本息132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4022.4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款协议》、垫款确认书、还款明细及收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垫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徐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拖欠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徐丹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垫款协议》中,协议各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支付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由被告徐丹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垫款本息44022.44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徐丹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长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