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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来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虞某甲,2004年11月21日出生,现8周岁;来某乙,2011年11月13日出生,现1周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因被告到外地工作,与原告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两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的生活一直漠不关心,对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婚后被告一直沉迷赌博,并因此在外负债累累,经常有债主上门讨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经家人规劝依屡教不改。2012年5月18日,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目前被告已离家,并完全不顾原告及两个孩子。被告沉迷赌博,屡教不改,且随意离家,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生活无法维持,已无任何和好可能。依《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虞某甲、来哲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虞某甲于2004年11月21日出生;次子来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出生。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准许撤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外地工作,与原告长期分居,聚少离多,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1月开始分居,然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尤其是次子来某乙于2011年11月13日出生,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来某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亦无关联。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来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