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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公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1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王满、吴兴刚、余良英、叶钦(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新望(已判刑)处租得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大港桥23号对面的一无名棋牌室,组织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在此期间,王满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采购食品、赌具等服务工作,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武胜、王满、余良英、吴兴刚、叶钦、张新望、叶鑫、王金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於新阳、方某、邹某、颜某、钱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武胜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