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各异,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2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矛盾不但没有丝毫缓解,反而愈演愈烈,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石某乙;3、(2011)临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存在婚姻法上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被告贫穷,买不起车,给不了原告想要的生活。婚后,被告履行了丈夫的义务,承担了抚养女儿的责任。对原告的工作,被告给予支持,给了数万元给原告。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总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2、(2011)临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3、银行业务回执单4张,证明被告给过原告钱,履行了丈夫的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有原告陈某名字的认可,无陈某名字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书证,但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桂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石某乙。婚后,曾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出资购买了临桂县某某广场6-9-2号房屋一套,被告因无力支付购房款,主动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并表示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11年7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临民初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在南边山中学教学,原告在临桂县城做生意,双方除周末,多数时间不在一起。2013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上述被告放弃权属的某某广场6-9-2号房屋一套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外,被告在南边乡初级中学任职老师,每月约有2000元工资收入。原告没有具体工作,目前收入来自摆地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并导致原告在2011年曾起诉被告到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继续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原、被告两地分居,未能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以致夫妻间矛盾恶化。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为人师表,对教育小孩有一定的经验,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原、被告收入,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50元。而对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原、被告已做了处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陈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给被告石某甲抚养小孩石某乙至其成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素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