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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尚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尚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左思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传文。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尚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传文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名义于2011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1.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传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肆万伍仟元整。”2011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1.5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次偿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因《借条》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资金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本案被告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催收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为正式催收之日,故被告应自2013年3月5日起承担借款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资金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尚传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建国预缴,被告尚传文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