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段某某,女,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5。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啸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毛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1年7月7日生育二女张某乙。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沾花惹草染上性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打击,原告遂于2009年6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今,四年来,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现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紫阳县毛坝镇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很好,还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一直都有联系,每年春节原、被告都在一起,所以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1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6月8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紫阳县毛坝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1年7月7日,生育二女张某乙。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也即将成人。原告段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