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49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天平、严容。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平、严容,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因婚前认识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单据一组,拟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12月份流产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