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王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王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44号原告: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江,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毓飞,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造公司)诉被告温州吉姆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姆希公司)、王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被告吉姆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毓飞、潘海涛、被告王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造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乐造公司与嘉诚以口头协商方式订立面料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嘉诚供应面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货单位为被告吉姆希公司,业务联系人为被告王常。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189898.8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06000元,尚欠货款83898.8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吉姆希公司支付货款83898.8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吉姆希公司承认被告王常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乐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吉姆希公司因质量问题要求退回里布12805米,货值83898.8元,即被告欠原告货款83898.8元;同时,对于该份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的来源,原告补充说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当时被告将实物入库凭单复印在一张白纸上,然后双方在白纸上进行对账结算,经结算,嘉诚欠原告257274.8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再将对账单复印一份交由原告,因此,被告手上仅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2011年11月10日以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到2012年10月17日,原告持对账单复印件再向被告要求支付12805米里布的货款83898.8元,那时被告认为原告的里布有质量问题,要求退回,原告不同意,如果要退回就要出具凭据,这样业务员可以对公司有个交代,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常才在对账单上签署“共计12805米发回乐造”的字样,该12805米里布的货款83898.8元未包含在结算款257274.8元中,而实际上该笔货物被告没有发回给原告,货款也没有支付;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13892372、no.04899603)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所发生的货款数额问题;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是106000元。被告吉姆希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面料买卖货值为106000元,并非189898.8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清全部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9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与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系同一个老板。嘉诚是两家公司共同推广的一个商标。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只能证明有价值83898.8元的货物入库,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898.8元。而且实物��库凭单下方明确写有:“11月10号之前嘉诚欠乐造服饰¥257274.8/”,这说明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嘉诚欠原告货款257274.8元,而嘉诚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吉姆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单据四份,以证明被告与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0元;2、民事调解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13号)一份,以证明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双方的买卖货款已经结清。被告王常答辩称:其是被告吉姆希公司的会计,负责对账,其在实物入库凭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面料买卖由业务员王颖芳负责联系。经结算,截止2011年11月10日,嘉诚欠原告货款257274.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乐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吉姆希公司质证���对证据1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也有异议,实物入库凭单只能证明曾经有该笔货物入库,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5米里布的入库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11月10日,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那时已经将该笔货款计入结算款257274.8元中,2012年10月17日,被告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将货物运走,原告派人来被告处,但是没有运走货物,此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83898.8元,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常质证:对证据1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笔货物的入库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而并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11月10日,该笔货物入库时实物入库凭单已交给原告公司的高美善,2011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的高美善持复印有实物入库凭单的白纸来被告处对账,并在上面写上“11月10号之前嘉诚欠乐造服饰¥257274.8/”,被告王常核对后,在上面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原件亦由原告公司的高美善带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的高美善又持该对账单的复印件来被告处要账,被告要求退回实物入库凭单上的里布,并由被告王常在上面签署“共计12805米发回乐造”的字样,目的是向被告的仓库人员确认有12805米的里布要给原告拉走,但是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将里布拉走,而是持被告王常签署的单据回去了,因此,被告也没有再要求原告退回12805米里布的货款83898.8元,该83898.8元已包含在双方结算的257274.8元中,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吉姆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乐造公司质证:对证据1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姆希公司的财务账是分开做的,货款也是分开打的,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双方争议巨大,本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现原告乐造公司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系第三联收据联的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收据联的原件应由原告持有,而目前原告无法提供,同时原告关于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来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物入���凭单上载明的货物入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系2011年11月10日,被告认为系2011年1月10日,因原告无法提供实物入库凭单的原件,故其主张货物的入库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本院亦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使存在该笔货物入库,也不能据此得出被告欠货款83898.8元的结论,原告仍应就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继续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公司人员在实物入库凭单的下部书写“11月10号之前嘉诚欠乐造服饰¥257274.8/”,根据书写的逻辑,应当已包括实物入库凭单上部的货款;被告王常在实物入库凭单上面签署“共计12805米发回乐造”的字样,其陈述目的是向被告的仓库人员确认有12805米的里布要给原告拉走,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凭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83898.8元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吉姆希公司以嘉诚的名义与原告乐造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0日,经结算,嘉诚欠原告货款257274.8元。此后,嘉诚通过被告吉姆希公司及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6000元,并就未付货款达成调解协议。现原、被告因12805米里布的货款83898.8元是否已包含在结算的257274.8元中发生争议,故讼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乐造公司主张被告吉姆希公司尚欠货款83898.8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姆希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8元,现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绍兴乐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8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