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宏伟,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河北省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王思秋,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宏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伟诉称,原告系冀BT15**号重型自缷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2年5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2013年1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龚旭生驾驶该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加平台东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勘查。但是双方损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01640元,鉴定费3033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173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81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见保险条款第四条;2、施救费根据原告被告特别约定,执行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3、根据民诉法第76条和证据规定第26条,鉴定需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其主张车损的依据。且原告应提供修理费票据,以证明其真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龚旭生驾驶冀BT1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加平台东倒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司机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勘查并作出报险记录。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01640元,鉴定费3033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173元。同时查明,冀BT15**号重型自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宏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王宏伟,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司机龚旭生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冀BT15**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和报险记录单各一份,工商银行证明一份。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及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伟所有的冀BT15**号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宏伟人民币108173元(车辆损失101640元+鉴定费3033元+施救费3500元=10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46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学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