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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自来水公司与许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自来水公司,许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平阳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吴逢图。被告:许瑛。委托代理人:刘东鹏。原告平阳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许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自来水公司起诉称:被告许瑛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07年1月14日18时10分计,被告称在收费、看电表过程中,手提包被歹徒抢走,包内有原告开具的水费发票共计人民币50000多元。原告经会议讨论并将上述情况报管理部门后,认定被告对造成原告50000多元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须进行经济赔偿。从2007年3月8日起通过扣除被告部分工资的方式获得赔偿,截至2012年12月10日止,共扣取被告工资123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补发被告工资123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应补发被告工资12300元。被告许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第2号的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追索劳动报酬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起诉缺乏法律根据,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告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javascript:SLC(100677,0)﹥》第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00677,47)﹥、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40)﹥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阳县自来水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