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傅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富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名傅某甲,2007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名傅筱絜。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打工回来都将钱交由被告支配。被告反而抱怨原告没本事,且老怀疑原告在外找女人等而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12月,被告趁原告在睡觉时欲用刀刺杀原告,被原告及时发现而未成。2012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7年1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2月24日生育长女,名傅某甲,2007年8月26日生育次女,名傅某乙。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原告即以双方于2012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结婚已10余年,生育二女,虽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也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与被告间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江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