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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2年12月17日向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草阳巷经营刀削面馆生意,与隔壁刀削面馆老板张某某因招揽客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杨某某用塑料凳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自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草阳巷经营刀削面馆生意,与隔壁刀削面馆老板张某某因招揽客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杨某某用塑料凳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已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4、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书。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7、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赔偿款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认罪,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