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袁以霞与毕如军、余茂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以霞,毕如军,余茂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袁以霞,女,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东、李文定,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如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余茂柱,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以霞与被告毕如军、余茂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以霞及其诉讼代理人汪东、被告毕如军、被告余茂柱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以霞诉称:被告余茂柱开办了上海广亮物流有限公司,并邀请被告毕如军参与经营。2011年底两被告找到原告邀请加入经营,因原告只同意出借资金收取利息。2012年2月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余茂柱,后两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保底月利息一分。现原告急于用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推诿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如军当庭辩称:2012年2月25日我们三方在吉祥土菜馆吃饭,饭前打的收条,余茂柱说钱给他过了,其他不要问,我们就打了收条给原告。当时我和余茂柱共同经营搞运输,当时没有讲是借款还是入股。被告余茂柱当庭辩称:原告未出借给两被告现金300000元,被告余茂柱在收条上签字是在酒后不清醒的行为,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出借300000元,要求利息的诉请也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袁以霞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收条原件,证明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收条上的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证据2、借款记录一份,证明该份记录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毕如军质证意见:收条是真实的,余茂柱对钱是收到过了,那天是补办一个手续,收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收到钱。对借款记录无异议。被告余茂柱质证意见: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看出余茂柱是在酒后神志不清时所写。对借款记录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印证真实性。(二)被告余茂柱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证据1、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余茂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的情况。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陈述是不合逻辑的、是不实的,300000元的现金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余茂柱。证据2、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通话记录中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证据3、借条,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余茂柱借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当时300000元的现金交付是不符合逻辑和不符合事实的。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个人在家里存放100000元是存在的。对证据2通话录音无法判断出各方当事人通话的前因后果,对此通话记录不认可,同时对文字形式的通话记录也不认可。对证据3借条本身无异议,借条是后补的,不能以此来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如军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我不在,不知道。对通话录音听不清楚。对证据3我不知道这事。(三)被告毕如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表格原件,证明我和余茂柱共同经营时的借款记录,原告借款300000元在余茂柱帐面上,我与余茂柱于2013年3月11日分开了。证据2、说明,证明余茂柱和毕如军散伙后算帐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对证据2,说明是两被告之间的算账,与原告无关,2013年3月11日之前两被告是在合作做生意的。被告余茂柱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记录上的字是我签的,2月25日的300000借款不是袁以霞的这笔。对证据2是我和毕如军生意散伙时打的条子。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余茂柱自称是在酒后神志不清时签名的,但无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2借款记录与被告毕如军提交的证据1借款表格原件一致,被告余茂柱亦认可借款表格上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余茂柱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系原告起诉后余茂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及原告妹妹进行询问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笔录内容无法反映现金没有交付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通话录音,因播放时声音吵杂混乱,无法分辨具体谈话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这只能说明双方互相有借款现象,不能否认原告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毕如军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余茂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余茂柱辩解借款表格上2月25日的300000借款不是原告的那笔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以霞和被告毕如军、余茂柱均在六安经济开发区东二十铺各自经营物流有限公司,彼此认识,同时毕如军又和余茂柱合伙经营上海广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余茂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被告余茂柱向原告袁以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经多方筹集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余茂柱。当月25日,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吃饭时,余茂柱授意被告毕如军向原告出具借款的收条一份,并称该款之前已经收到,并记在公司借款记录余茂柱的名下。毕如军执笔立下收条一份,写到“今收到袁以霞投资款现金叁拾万圆整”,落款处有毕如军和余茂柱的签名。在毕如军和余茂柱公司内部的借款清单上,余茂柱名下的借款记录中,有2012年2月25日借款300000元的记录,并有利息1﹪的记载。另查,2012年3月20日,原告袁以霞立据向被告余茂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又查2013年3月11日,被告毕如军和余茂柱散伙,经算账余茂柱尚欠毕如军投资款80多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有条据佐证,虽然书写的是“收条”字样,叙述的内容称“投资款”,但该款实质为借款,借款清单上利息1﹪的记载亦表明该款系借款,否则作为投资款,原告应参与经营利润的分配,而不只是享有利息。两被告散伙算账时也未涉及原告,故原告不是合伙人,该款也不属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以支持。被告余茂柱称该款未实际交付,收条上的签字系其酒后神志不清时所签,对此被告余茂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收条”和借款清单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已交付给余茂柱借款现金。被告余茂柱称借款清单上记载的300000元借款,是其向他人借贷的钱款,对此辩解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收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毕如军认为自己目前已退出合伙,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时,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共同立据给原告,毕如军作为合伙人不能以散伙为由向外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毕如军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据合伙关系有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被告余茂柱出示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应属原告与被告余茂柱之间的单独债务关系,与合伙债务不能混同冲抵,被告余茂柱可凭借条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茂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以霞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毕如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以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