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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闻民东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泽与被告管红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泽,管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原 告 张 红 泽 与 被 告 管 红 卫 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闻民东初字第7号原告张红泽,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管红卫(又名管宏卫),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原告张红泽与被告管红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泽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管红卫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泽诉称: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从我手借款30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当时通过说和人约定利息3分。此后我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从诉讼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立写的3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0年5月7日被告所写5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管红卫辩称:我借原告35000元属实,但根本没有约定过利息为3分。另外,我借原告钱后,曾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9000元,现在实际仅欠26000元,因我与原告相识多年,对其非常信任,未让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管红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管红卫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张红泽借款30000元、5000元,合计350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所写借条上的署名“管宏伟”系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红卫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有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为凭,且被告在答辩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管红卫应履行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辩称曾归还过原告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泽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管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凯代理审判员  翟��代理审判员  陈惠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