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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建平。上诉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涉案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第三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在其共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定作方):苏��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承揽方):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因工程建筑需要,特委托乙方加工定作预拌混凝土”,故双方之间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商品混凝土供应(加工)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临海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