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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永坤与邓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坤,邓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陈永坤,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邓镜全,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陈永坤诉被告邓镜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坤,被告邓镜全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销了对案外人邓文钦、邓长取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下午,案外人邓长取、邓文钦父子在原告所耕作的地上强行建房,原告得知此事后就到现场阻止,邓文钦于是也叫了被告邓镜全到现场。在争吵中原告动手拆案外人邓长取和邓文钦所建的砖墙,被告邓镜全见此状就殴打原告的头部,并几次将原告打翻在地,因原告是残疾人,无法躲闪,幸亏原告的弟弟相助才制止了被告的殴打。事发当天的晚上,原告觉得头痛并想呕吐,于是就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因原告经营猪场,不能因住院而误工,所以没有住院,后四次到医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和车费3750元。因被告的殴打,原告无法从事繁重的工作只能请人替工,因此误工53天,每天工钱80元。现原告还经常头痛,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后续治疗费和300元营养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在的伤害,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人身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合计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12790.3元,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2、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3、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4、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单;5、英德市人民医院门诊注射单2张;6、医疗费票据6份;7、英德市连江口卫生院门诊处方笺和输液卡各1份;8、收款收据1份;9、第三人书面道歉复印件。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邓长取在对旧房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原告无中生有硬说邓长取侵占了他的土地,强行拆除第三人邓长取所建的厨房,答辩人作为村长在劝阻双方的过程中才与原告争吵。被答辩人两兄弟蛮不讲理,并用砖头殴打答辩人,从而引发双方之间的打斗。答辩人面临被答辩人及其弟弟的不法侵害,迫不得已反击,才将原告打伤。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是原告挑起事端并引发纠纷,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没提供2012年12月13日医药费的病历,而且事隔一个多月,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事项与本次事件有关,所以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没提供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因此不排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对于其他没正式发票的费用,答辩人不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原告没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3)、交通费,原告没提供相关票据,因此答辩人不认可。(4)、原告只是轻微伤,没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5)、原告没提供住院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没有依据。(6)、原告没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因此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3、答辩人在派出所有向原告道歉,并和原告握手,我同意赔偿原告4000元,但原告要求6000元赔偿,所以没调解成功。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英德市连江口派出所调取了八份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示证,双方均表示对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午16时许,原告认为案外人邓长取、邓文钦建屋时超出了边界,侵占了其田地,于是叫上两个国土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到现场后,原告与案外人邓长取、邓文钦发生口角,原告弟弟陈亚添随后也到现场,案外人邓文钦于是打电话叫被告邓镜全(连江口镇城樟村委坑边队村长)到现场调解。被告到现场后与原告争吵起来,国土局工作人员的劝说也无法阻止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拆在建房屋的墙砖,被告就冲过去将原告推跌在地,原告弟弟陈亚添见此状就帮忙打被告,待原告爬起身时,被告打了一拳原告的头部,原告跌落地后爬起身并拿起一砖头打了一下被告,后三人扭打起来,最后在场人员上前劝阻并报警才阻止了打架。事发当晚,原告觉得不适,并于第二天(2012年10月20日)到英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留观,注意病情变化,必要时入院治疗,如有特殊情况及时回院复诊,建议适当休息”。原告因此用去医疗费810.8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因头部外伤第二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及带药,并用去医疗费912.5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头部外伤第三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及带药,并用去医疗费952.5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打架事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一方面,原告认为案外人建屋侵占了其田地并报国土局,在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场调查取证时,原告不是耐心等待国土局工作人员作出处理,而是动手拆墙挑起事端,跟着还与被告打架,并动手打了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作为村长,案外人打电话叫其到现场调解,其到现场后本应平息纠纷,但其不但不冷静等待国土局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并协助调解,还与被告吵架并发展到打架,致原告头部外伤,因此被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也存在过错。综合整个事件过程,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和诊断证明书,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75.8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3日英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因无病历和其它医院证明佐证,无法确认该票据是否与治疗原告头部外伤有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英德市连江口卫生院门诊处方笺、输液卡和收款收据因无病历等证据佐证,也无法确认是否与治疗原告头部外伤有关,因此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出其误工53天,但其未提交误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只建议适当休息,考虑到原告的确有头部外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休息7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平时在家务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305.6元(15933元/年÷365日/年×7日)。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交车票或其它交通费支出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医院证明原告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无相关的补充营养的建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打架事件只是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675.8元元、误工费305.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81.4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2156.98元(3081.4元×0.7)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镜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156.98元给原告陈永坤,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镜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坤作出书面道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负担17.88元,被告负担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份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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