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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与杜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杜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西路2189号。法定代表人严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芝英街道亳塘村泽塘下43。原告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碳黑业务关系。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8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9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单、发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987元货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管辖约定的事实。被告杜志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碳黑交易。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签订对账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07元。2012年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1480元的原材料。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六笔共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87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志强尚欠原告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98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联通化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