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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洪珠与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珠,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李洪珠。委托代理人:宋文敏。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铨。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原告李洪珠诉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敏,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珠诉称:原告从2003年2月到被告厂内打工到2012年2月受伤时止,整整十年,从未间断,被告应支付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每月2700元,十个月应支付补偿27000元。社会福利补偿按社会保险,原告从2003年2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十年,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按社会保险0.08%计算应补原告社会保险,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2000×0.08%×12个月×10年=19200元。现义乌市仲裁委员会已作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社会福利补偿金19200元。被告义乌市华基文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可以安排原告继续工作,但原告不愿意;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福利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义劳仲案字(2013)第12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原告系被告员工,岗位为杂工,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2年农历十二月廿五。2012年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货车上卸货时,随货滑落,摔伤右膝。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合计4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受伤后向被告领取了工资17550元。2012年3月30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12)第17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其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金市劳鉴义字(2012)第440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原告出院后,被告愿意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以不能干活为由,不愿意回被告处工作。经原告申请,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3)第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自2003年开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理由是其在被告处工作了十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愿意维持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坚持提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社会福利补偿金19200元,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