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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石岩松与韩香香、合肥发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岩松;韩香香;合肥发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36号原告:石岩松,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韩香香,女,1983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合肥发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云,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岩松诉被告韩香香、合肥发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岩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岩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岩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原告石岩松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