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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邓X。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蒋X。原告邓X与被告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鹿寨县鹿寨镇宁馨苑2单元102号商品房,并承诺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经济紧张,无力立即清偿借款,只能一个月给付5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蒋X欠原告邓X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蒋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玲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积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