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某乙,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嵊州市谷来镇二村溪下山55号其弟马小某乙家门口,因琐事与马小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马某用锄头柄将马小某乙头部打伤。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小某乙的头部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已通过嵊州市公安局谷来派出所预付被害人马小某乙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小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诉称,被告人马某用锄头柄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拷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440.42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40.42元、误工费18011.76元、护理费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31460.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马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合理性,对合理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受伤后即去嵊州市谷来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315.43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的伤情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5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且在庭审中未提供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误工只能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对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时间与往返的路途,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乙主张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15.43元、误工费11382元、护理费1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455.2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21455.23元。除已付5000元外,被告人马某应再赔偿16455.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