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友娟、吴国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某、吴某位于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吴家39号的房屋面临拆迁,该房屋共四间,其中东边一间为平房,面积为31.29平方米,拆迁赔偿标准为8439元/平方米。张某为了多获得拆迁赔偿款,在江北区北高教项目征地拆迁与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私自将地籍资料册中标注在东边房子上的“平”字改成了“楼”字,后又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标注在上东边房子上的“平”字改成“楼”字。改动后,张某将此事告知吴某,吴某表示同意。之后张某、吴某以改动后的资料为依据多次向拆迁办要求对其东边的房子按照二层楼房面积赔偿,欲多获得31.92平方米的赔偿,按8439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可多得人民币269372.88元,因拆迁办发现地籍资料册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改动,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两人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地籍资料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人杨某、徐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京炎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人民陪审员 崔宇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