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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美春诉被告张辰健康权、身体权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春,张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美春,男,1944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身份证号码:×××1096。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辰,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身份证号码:×××1096。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春诉被告张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华独任审理,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被告张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春诉称:2012年6月23日下午7点钟左右,被告将人行路挖了两个大坑,接着又往原告这边挖,原告看到后讲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锄头打在原告的胸口上,把原告打倒在田里,原告大喊救命,但被告继续用脚踢原告,用锄头打原告,听到呼救声的妇女队长马环珍赶到后才将被告拉开。事后原告多处疼痛,因当日晚上无车,原告只得到6月24日早上到资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左胸第7季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就回家拿草药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失为轻微伤。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36.28元、法医鉴定费50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20元、全休半年的误工费9360元,以上共计1484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美春身份的基本情况;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张美春的损伤为轻微伤;3、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资源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书。证实原告左侧第7季肋骨骨折,左侧第8—11季肋骨陈旧性骨折的事实;5、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18.88元的事实;6、资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法医鉴定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伤鉴定,花费鉴定费504元的事实;7、资源县人民医院查阅病历的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查阅病历三次花费16.4元的事实;8、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半年的事实。被告张辰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的责任山相邻。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在交界处的被告责任山上种植金银花,修建水渠,造成被告责任山中的人行道严重滑坡。2012年6月23日下午,原告见被告在责任田里作业,便带着侄儿从家里大骂出门,并大声喊叫马环珍,马环珍随即出现,并规劝双方回家了。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5张现场照片,证明证人张金元目睹了纠纷发生的全过程,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也证实了原告擅自在被告责任山中挖水渠的过错事实,以及纠纷发生时自己在责任田中修田圹和原告边走边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辰对原告张美春提交的证据1、2没有意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们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查阅病历16.4元的收据单),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推理有意见,认为其推理不合事实和常理。庭审中,法庭准许被告张辰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张金元甲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证人在原告张美春屋后(距纠纷现场约50米)能看清纠纷的全部过程,但只听到双方吵架,没有见双方发生过打架,看见妇女主任马环珍劝架。庭审后,根据案件的需要,法庭对资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马环珍的询问笔录依职权进行调取。马环珍证实:2012年6月2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但只是吵架,没有看见他们互相打架,也没有看到哪一方有伤。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金元的证词没有异议。原告张美春认为马环珍对事件的陈述不详细,被告张辰对马环珍的陈述没有意见。庭审后,被告张辰为证实自己没与原告打架,更没有致伤原告的左侧第7季肋骨,向法庭提交了原告2001年5月因牵马跌倒致左第7肋骨骨折而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病历记载的骨折部位与被告此次致伤原告的骨折部位不是同一地方,该病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对方又无有效证据予以否定的,本院将根据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张金元乙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美春与被告张辰均系资源县资源镇永兴村二组村民,原告张美春的责任田与被告张辰的责任山相邻,原告在此责任田种植金银花,因排水问题与张辰产生过纠纷。2012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张辰在自家的责任田里劳动,原告张美春从自家出来指责被告,二人为此产生口角。妇女队长马环珍听到吵闹声马上从家里出来,急忙跑步赶到原、被告双方争吵的地方,将对峙的双方劝了回去。在此过程中,站在远处观望的张金元和亲自劝解的马环珍,均没看见原、被告双方打过架,马环珍也没看到哪一方有明显的伤痕。同时查明,原告张美春于2012年6月24日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张美春左侧第7季肋骨骨折,左侧第8—11季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2年7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其全休半年,花费医药费3518.88元。2012年6月24日,资源县城北派出所委托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美春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28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张美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01年5月,原告张美春在牵马过程中被马撞翻,左侧胸部先着地,导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应该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友善地处理相互之间的争执,不应恶语伤人。原告张美春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胸第8—11季肋骨陈旧性骨折,资源县人民医院2001年5月的住院病历明确记录原告的左胸第7肋骨骨折,原告却诉称左胸第7肋骨骨折系被告用锄头打和用脚踢造成的,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与目击证人和劝解某某的证人的陈述有出入,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指责被告伤害了自己的身体,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和误工费等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张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成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