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亚诉被告韦正功、韦志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凤亚,女,1945年10月14日生,壮族,身份证号:×××156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正功,男,1991年8月30日生,仫佬族,身份证号:×××3271。被告韦志国,男,1984年6月4日生,壮族,身份证号:×××4779。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8199555-1。负责人:陈匡非,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亚诉被告韦正功、韦志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毅、委托代理人李胜,被告韦正功、被告韦志国、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亚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韦正功驾驶桂MD28**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往宜州市庆远镇下维村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行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南路桥下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覃宝军发生碰撞,造成覃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覃宝军受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12天的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韦正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桂MD28**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桂MF08**,原车主覃亮友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车主覃亮友于2012年11月份将该车卖给韦志国,韦志国将该车车牌号更换为桂MD28**。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9日,属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17076元,衣裤鞋子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共计135696元。故,原告李凤亚诉请:1、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13696元由韦正功、韦志国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3696×70%=9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凤亚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宜州市庆远镇思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凤亚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李凤亚系死者覃宝军的母亲;3、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韦正功负主要责任,死者覃宝军负次要责任;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本,拟证明1、死者覃宝军因交通事故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支付医疗费38083元,2、被告韦正功垫付了医药费26083元;5、火化证,拟证明覃宝军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的事实;6、行驶证、保险单及保险发票,拟证明肇事车桂MD28**与桂MF08**是同一辆车,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号相同,车主是韦志国,车辆肇事时已在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7、手机照片两张,拟证明死者覃宝军生前使用的摩托罗拉ZN4型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已损坏。8、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具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韦正功未经车辆所有人韦志国的同意,擅自驾驶汽车的事实。9、韦相忠证人证言,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覃宝军的手机和衣裤鞋已损坏的事实。10、韦宝生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覃宝军的财产损失。被告韦正功、韦志国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韦正功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被告韦正功的违法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非事故的当事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被告韦志国是车辆所有人把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韦正功驾驶,被告韦志国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凤亚的各项经济损失直接由被告韦正功及韦志国共同赔偿。被告韦正功,被告韦志国,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韦正功、韦志国对原告李凤亚提供的第1-10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李凤亚提供的第2、3、4、5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原告李凤亚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李凤亚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变动,保险合同也需办理变更手续;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第9、10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财产损失的价值应由交警部门予以评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韦正功、韦志国、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2、3、4、5予以认定,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9、10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效力,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限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主张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韦正功无证驾驶桂MD28**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往宜州市庆远镇下维村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行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南路桥下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覃宝军发生碰撞,造成覃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宝军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覃宝军经12天的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38083.56元(其中被告韦正功垫付医疗费26083元)。2013年3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正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韦正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宝军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覃宝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凤亚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肇事车辆桂MD28**系被告韦志国所有,原车牌号为桂MF08**,原车主覃亮友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车主覃亮友于2012年11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韦志国,被告韦志国将该车车牌号更换为桂MD28**。死者覃宝军生前系宜州市庆远镇思揽村村民,为农业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家庭成员有:父亲覃海平(于2011年12月24日病故),母亲李凤亚(1945年10月14日出生),大姐覃爱兰(1967年9月1日出生),三妹覃爱月(1979年9月13日出生),小妹覃爱云(1982年12月30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韦正功与被告韦志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韦正功未经车辆所有人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驶桂MD28**小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三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李凤亚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因源于被告韦正功与死者覃宝军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正功、覃宝军均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韦正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宝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韦志国与被告韦正功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志国是桂MD28**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韦正功是桂MD28**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韦正功未经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驶桂MD28**号小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从运行支配角度来看,在被告韦志国擅自的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韦志国的控制;从运行利益来看,被告韦志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被告韦正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韦志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内并上锁,被告韦正功未经允许擅自用钥匙启动车辆并将车开走,被告韦志国难以预见会发生擅自驾驶的情形,故,被告韦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到相应的驾驶资格;....可见,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对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李凤亚支付的医疗费38083元-被告韦正功垫付的医疗费26083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其中衣裤鞋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举不出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凤亚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人民币133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人身损害。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120000元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696元由被告韦正功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亚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韦正功赔偿原告李凤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96元;三、驳回原告李凤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341元,被告韦正功负担166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14元(用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