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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景田小区25栋,翻窗进入该栋601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该房钥匙一把。同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再次到该栋601房,试图用所盗的钥匙直接开门入户盗窃,但因门锁已被更换而未得逞。后房东发现被告人谢某形迹可疑便报警,与赶至现场的巡防员一起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钥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