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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黄信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03-211**牌号拖拉机在永嘉县上塘镇黄屿村隆屿路24号房子前倒车进院时,将被害人陈春媚撞伤。后陈春媚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春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转向性能差的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春媚系自控能力差的老年人,前方有车辆在倒车时继续行走,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陈春媚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陈春媚家属150000元,陈春媚家属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厉某甲、厉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从轻处理申请书和免除刑事责任报告,归案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失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陈春媚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