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大伟与王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伟,王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高大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兵,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婷,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大伟与被告王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薛捍卫(现已羁押)及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借款人薛捍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借款额的3%计算,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需无条件承担还款和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借款人支付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对方总是拖延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违约金及利息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大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