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济江与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济江,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陈济江,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袁凯金,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凯达水泥厂。负责人:袁凯金。原告陈济江诉被告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代理审判员乔瑞、人民陪审员张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济江诉称:袁凯金因经营凯达水泥厂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2月1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均有借条为证。陈济江多次找被告方索要借款,但被告方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陈济江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陈济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陈济江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陈济江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向陈济江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袁凯金、郎溪县凯达水泥厂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陈济江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陈济江所举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但两张欠条上均只有袁凯金签字,无郎溪县凯达水泥厂盖章,故本组证据只能证明袁凯金个人借款事实,对其余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陈济江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袁凯金因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2012年2月19日向陈济江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袁凯金均出具了借条。后陈济江多次向其索要,但其一直未归还。故陈济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济江与袁凯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袁凯金获得借款后,虽经陈济江多次催要,但未能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济江要求袁凯金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济江主张郎溪县凯达水泥厂与袁凯金同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济江借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济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袁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乔 瑞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