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曾金明,李成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2-1号原告:李志平,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思远,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经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被告: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西路29号人民大厦。法定代表人:曾金明,总经理。第三人:曾金明(曾用名:曾子儒),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总经理,现住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第三人:李成文(曾用名:李锐),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系第三人曾金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平诉被告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第三人曾金明、第三人李成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第三人曾金明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9号人民大厦地下车库一层的房产,原告李志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鲤湾路6号元恒楼三层D型的房产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李志平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二、查封第三人曾金明所有的位于南宁市人民西路29号人民大厦地下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余 健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