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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振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陈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雪娟,该社职员。被申请人: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裘村镇。法定代表人:陈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达,奉化市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村信用社)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吕亚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被申请人可在1500000元额度内向申请人借款,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的厂房(奉房权证裘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95)字第10-0036号)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27**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27**号)。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73‰,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后,2013年1月起被申请人停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分文未还。现申请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辩称,对欠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的厂房作抵押担保,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的房产(奉房权证裘字第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奉国用(95)字第10-0036号)作抵押担保,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奉化市森豹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裘村镇裘二村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债权1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