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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欣、胡蓓佶,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勤俭路35-1号新仕男装店内,采用捂嘴、拳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外套1件、毛衣1件及现金3200余元,共计价值3600余元,并致被害人沈某双眼睑软组织挫伤、颈部及下颌多处表皮擦伤、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张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沈某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订货单,DNA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