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X与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证券营业部、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夏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负责人戴X。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门X街X号X大厦X层。法定代表人常X,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X与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X营业部)、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证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准予其申请。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4月1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毛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营业部的前身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X营业部的委托人对外推广,向营业部推荐客户并促成签订客户确认书。补充协议约定将按照“乙方(原告)实发酬金=乙方实际酬金-风险准备金-应扣除酬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酬金。原告遂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开展合作。2009年3月起被告X营业部以要求原告考取证券经纪人资格证书为名,代管原告的酬金。之后,双方仍继续合作直至2011年9月,被告一直拒付酬金。被告X证券公司系被告X营业部实际管理者,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营业部支付原告拖欠的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以及2010年12月至2011年9的经纪佣金暂计人民币(下同)20万元(要求被告提供实际交易金额确定);二、被告X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金额为152,429.9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及报酬约定;2.客户确认书二十五份、部分被告市场部返佣汇总表及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3.客户证明书八份,证明客户系原告招揽而非被告原有客户。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并且原告所说的客户与原告无关,原告曾是工作人员但不是经纪人,所以应驳回诉请。原告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客户确认书无异议,但是被告的确认书,汇总表和明细无公章,也不认可真实性;证据3超过举证时限,内容上是XX路营业部,和本案无关。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券业协会查询表,证明原告资质情况。原告对两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前被告XX营业部就按月与己结算费用,双方协议原件保留在被告处;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路营业部系被告X证券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0年9月,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营业部更名为被告X营业部。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X营业部的前身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XX路证券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报酬按月结算,原告应交的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等等。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向营业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报酬计算方法“乙方(原告)实际酬金-风险准备金-应扣除酬金”及风险准备金管理、委托关系的终止与延续等等。原告遂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开展合作,双方合作至2011年9月。因被告X营业部拒付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及2010年12月到2011年9月的报酬,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调查本案所涉二十五份客户在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及2010年12月到2011年9月时间范围内的交易情况,并据此调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2,429.90元。两被告表示,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确认原告的统计数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证据,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上明确委托事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客户证明和客户确认书与合同内容、范围可相互印证,构成证据索链,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要求。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同时确认原告与被告X营业部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客户证明和客户确认书可证明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所以被告X营业部亦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X营业部系被告X证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两被告表示若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确认原告计算的报酬金额为152,429.90元。基于本院对双方委托关系已作出前述的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证券应支付上述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答辩双方无法律关系,复印件无证明力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X报酬人民币152,429.90元。二、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8.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正审 判 长 张志良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