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袁晴晴与周平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晴晴,周平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袁晴晴。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平风。原告袁晴晴为与被告周平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志坚、被告周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晴晴诉称:2012年4月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赊购一批黄牛,截止2013年1月11日止,共计欠款人民币10715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在原告销售簿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后分三次支付黄牛款计3165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黄牛款人民币75500元。被告周平风辩称:没有和原告做过生意,也没有出具欠条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晴晴向法庭提交了销售记录一本,以证明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牛款1071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平风认为字是其本人所签,销售记录本上“2013年1月11日下欠107150元周平风”是其本人所写。被告对原告庭审陈述的签字过程是“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周平风家里,我拿本子给被告看,问他这个帐对不对,对的话就签字,被告确认后亲笔签的字”,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平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汇给原告父亲袁传付的75000元没有结算进去,应算是被告已经支付了75000元,尚欠三万多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75000元是���一车牛的货款,不在本案起诉的107150元之内。对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书写下欠107150元后,被告于1月份分三次在被告家中交付现金31650元与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了确认,本院对双方均确认了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本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书证,属于原告持有,被告在其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书写下欠107150元之前,于2012年10月28日曾汇给原告父亲袁传付款项75000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此75000元钱是没有结算进去,应算是被告已经支付了75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平风向原告袁晴晴购买黄��,至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107150元,由被告本人在原告的销售记录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的销售记录本上书写“2013年1月11日下欠107150元周平风”内容。后被告于2013年1月份分三次在被告家中交付现金31650元与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平风欠原告牛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记录本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周平风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牛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做过生意,也未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是销售记录本的持有人,再结合被告庭审确认的原告所陈述的签字过程,以及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书写欠款数额后分三次支付现金31650元与原告的事实,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风应支付原告袁晴晴牛款计人民币7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依法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周平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员肖志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