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飞飞与熊园芳、徐彩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园芳,徐彩丽,义乌市聚鑫吸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夏飞飞。委托代理人:骆向阳。委托代理人:蒋唐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园芳。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委托代理人:朱鲜平。一审被告:徐彩丽。一审被告:义乌市聚鑫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飞飞。申请再审人夏飞飞因与被申请人熊园芳、一审被告徐彩丽、义乌市聚鑫吸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飞飞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从未在熊园芳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亦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传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提起再审。熊园芳答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夏飞飞的签字是其本人在被申请人面前所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夏飞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按照申请再审人的户籍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主张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夏飞飞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飞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