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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姚风芹与徐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风芹,徐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姚风芹,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秀花,女,1964年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姚风芹诉被告徐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风芹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徐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风芹诉称: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徐秀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街口处,与吕文璐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乘坐人姚风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髌韧带部分断裂,花去医疗费2413.54元,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案经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532.47元。被告徐秀花辩称:原告一开始在交警队调解的时候要4000元,到后来要2000元,我给原告垫付1500元,她的伤没那么重,现在交钱的条子也找不到了,现在不同意拿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徐秀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街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的吕文璐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姚风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外伤,左髌韧带部分断裂,2、左胫骨上段骨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413.54元。2012年10月29日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凤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姚凤芹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姚风芹母亲李爱莲,1942年9月15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秀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秀花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凤芹诉求的医疗费2413.54元,有濮阳县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为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23.76元偏高,依据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7433元/年,应为573.12元(47.76元/天×12天);原告诉求护理费573.12元(47.7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营养费180元偏高,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20元(12天×10元);被抚养人李爱莲生活费863.99元(原告母亲生活费:4319.95元/年×10年×10%÷5人),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70元,提交了停车场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证据系一张收据,未加盖鉴定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40元偏高,本院认定120元。被告主张垫付款1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以上医疗费2413.54元、误工、护理费各573.12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99、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7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3401.8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花赔偿原告姚凤芹医疗费等共计2340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姚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姚风芹负担50元,由被告徐秀花负担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泠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齐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