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国文与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文,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杨国文。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文与被告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依梦,被告圣泽集团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店招拆除工作。2012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成都市营门口路乡农市街店招拆除工程工作时,摔下脚手架,双脚着地受伤。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彭国刚,因彭国刚系自然人,不具备分包主体资格,被告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帮忙找工人从事店招拆除工作,并非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按照被告要求才到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均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管理。原告是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口头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拆除下来的废旧物品变卖冲抵工资,并每月由被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工作内容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受伤有工友可以证明。因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圣泽集团承包了金牛大道一个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彭国刚,彭国刚又将拆除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自己将拆除后的店招变卖冲抵收益。原告是分包人之一,在拆除工作中自己受伤,因此虽其从事的工作是圣泽集团的组成部分,但并不接受圣泽集团管理,也不从圣泽集团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圣泽集团将其承建的金牛大道(一环路至金牛宾馆)特色街区整治工程的店招整治部分分包给彭国刚。2012年7月,杨国文接彭国刚通知到金牛大道特色街区整治工程从事店招拆除工作。杨国文与彭国刚达成口头协议,杨国文从事店招拆除工作,店招拆除后由杨国文自行变卖,收益自行分配。店招拆除中,具体需要的拆除人员数量由彭国刚根据工程量大小通知杨国文,杨国文负责召集具体的施工人员,店招拆除变卖后的收益由杨国文及其他拆除人员自行分配。2012年10月11日,杨国文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11日,杨国文出具收条,收到彭国刚支付金牛大道特色街区店招拆除建渣清运费1500元。杨国文受伤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圣泽集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6号《仲裁裁决书》,以杨国文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杨国文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14日,杨国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圣泽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书》、收条、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要适格,即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等;二是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交换;四是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五是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了管理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圣泽集团承建金牛大道特色街区整治工程后,将店招拆除劳务分包给彭国刚。杨国文接彭国刚通知,到其承建工地从事店招拆除工作,店招拆除后,由杨国文及其他拆除人员负责变卖,收益由其自行分配。杨国文没有受圣泽集团招聘,亦未受其管理,圣泽集团没有向杨国文发放工资,故杨国文与圣泽集团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形成管理和服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杨国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国文与圣泽集团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国文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元,余款5元由杨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渝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