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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晚,黄某某酒后驾车送同事回家,行至大石坝黄三修理厂时,因道路施工实行单向行驶,卸载混泥土的罐车挡住黄某某去路,黄某某便下车叫施工方让自己通过,并不听被害人袁某某(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业主代表杨某某的解释,与施工方发生激烈争执并追打杨某某。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某告知了李某某自己在大石坝被施工工人打伤,李某某来到现场将袁某某打倒在地。后因向某某准备到黄某某处取物品,与黄某某通话中得知黄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郝某某便与向某某来到事发地点,在施工方为了疏散交通准备挪开罐车之际,郝某某阻止施工方挪开罐车疏散交通,并追打施工人员段某某、施某某、李某甲,用刀将施某某双大腿刺伤,并造成施某某鼻骨骨折。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向某某及郝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施某某、段某某、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投案自首说明,谅解书,朱某某、罗某某、阮某某、罗某甲、胡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古蔺县新筑路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证人伍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何某甲、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段某某、施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古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施某某的说明,送达回执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