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生与李丙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李丙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李全生,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丙付,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全生与被告李丙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还请,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都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银行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全生现金壹万元,李丙付,2013年2月14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10000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款合同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全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