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季与吴伟星、傅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吴伟星,傅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张季,公务员。被告:吴伟星,经商。被告:傅晶。原告张季与被告吴伟星、傅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吴伟星、傅晶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999弄81号30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金额以500万为限)。2012年10月24日被告傅晶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839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傅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2年12月2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辖终字第16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月4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被告傅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被告吴伟星以公司投资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季和李映红共同借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是李映红从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取出后,通过中国银行仙居支行汇入吴伟星帐户,最后一笔5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季丈夫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吴伟星账户。被告吴伟星出了两张借条给李映红,一张是100万元,另一张是200万元。因李映红和原告张季向被告吴伟星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9月20日,李映红、原告张季和被告吴伟星重新出具了借条,以前借条撕毁。新借条写明本金是360万元。实际其中60万元是被告吴伟星计算的前期利息。新借条约定月利息也是3%,借条上写的是利息3%,漏写了“月”字。约定还款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归还借款1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40万元。后被告吴伟星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999弄81号302室和上海市仙霞路7000弄的两套房屋抵押。经协商全部借款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新借条写明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张季。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两被告向原告张季借款时系夫妻,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吴伟星、傅晶归还向原告张季所借的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133.2万元,之后利息按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伟星、傅晶归还向原告张季所借的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本金150万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借条、银行存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凭条、网银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伟星未作答辩。被告傅晶辩称:1、本人和被告吴伟星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9日登记离婚,从2010年开始两人关系恶化,不经常住在一起。被告吴伟星向原告张季借款,本人不知晓,也不清楚。本人工资卡打印出的理财金账户明细单反映本人账户也没有大额资金进出。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从其他法院的判例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对借条是被告吴伟星出具的没有异议,但是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非常草率和不合常理,理由如下:(1)转账在前,出具借条在后,两者相差时间很大。第一次转账是2009年5月13日,第二、三次转账是2010年5月13、14日,出具借条是2010年9月20日,第一次两者相差一年多,第二、三次相差四个多月,不合常理。且转账人是李映红不是原告张季。(2)借条中抵押两套房屋,其中仙霞路7000弄一套根本无该地址的房屋。(3)利息约定是3%,是年息、月息、还是周息、日息?(4)出具借条是2010年9月20日,但要求2010年9月21日归还120万,2010年12月30日归还240万,后协商还款推迟至2010年10月15日,是指120万、360万、还是240万。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傅晶举证了理财金账户明细单、案例两份。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伟星以公司投资缺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张季和案外人李映红共同借款1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是李映红从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取出后,通过中国银行仙居支行汇入吴伟星帐户,最后一笔50万元借款是原告张季丈夫郑东威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吴伟星账户。被告吴伟星出了两张借条给李映红,一张是100万元,另一张是200万元。因李映红和原告张季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9月20日被告吴伟星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撕毁前期借条。新借条写明本金是360万元,实际其中60万元是被告吴伟星计算的前期利息,新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归还借款1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240万元。后经协商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新借条写明出借人是原告张季。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存取款回单、银行存款凭条、网银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张季、被告傅晶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季和被告吴伟星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季诉求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本金150万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对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傅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300万元借款系被告吴伟星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吴伟星、傅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对被告傅晶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辩解,结合原告张季、被告吴伟星两人居住地的个人借贷之间的借贷习惯以及原、被告对前期利息的结算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星、傅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季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本金100万元;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本金150万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按本金50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均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吴伟星、傅晶负担43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伟星、傅晶负担,两被告合计承担费用4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