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杜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729号罪犯杜小刚,又名刚刚,化名王庆,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淳化县秦庄乡东洛坊村,因犯故意杀人罪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1996)咸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作出(1996)陕刑一终字第4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1996年12月24日送庄里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5月14日调入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作出(1999)陕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杜小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1)陕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杜小刚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执行自二○○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执减字第7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杜小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杜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思想上进,能积极靠拢政府,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服从警察管理教育,真诚踏实改造。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态度端正,遵守学习制度,考试成绩优良。三、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及时完成劳动任务。作为一名井下杂工,该犯能够坚守采煤一线,按时参加生产劳动,不怕苦不嫌累,严格按章操作,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劳动踏实、认真,坚持出满勤,干满点,劳动成绩很好,表现突出。该犯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计分考核累计2520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2520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杜小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杜小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银宏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郑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燕监督电话:0911-21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