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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饶某先后五次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多地实施入户盗窃,共窃得财物价值4382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饶某窜至湖南镇白坞口村陈某乙家,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踹开厨房屋木门后再撬破通往堂前的铝合金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得300余元现金。2、2013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饶某窜至湖南镇白坞口村毛某甲家,采用踹开厨房屋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千足金耳环一对、ZL牌及波导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722元、ZL牌手机价值50元、波导牌手机价值360元。千足金耳环被饶某销赃至衢江区廿里镇一金店,后被金店老板重铸卖出;两只手机被饶某丢弃。3、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饶某窜至湖南镇白坞口村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采用踹开厨房屋后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硬币十余元。4、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饶某窜至湖南镇朝书村杨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采用踹开厨房屋后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红色硬壳白沙烟四包以及工艺手镯一只。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0元,四包白沙烟价值40元,工艺手镯价值10元。5、2013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饶某窜至湖南镇岩家山村湘思自然村毛某乙家,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后被毛某乙当场发现,因毛某乙与饶某父亲认识,遂让饶某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绿驹牌电动车、工艺手镯及千足金耳环的赔偿款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票据、当据,证人朱某、姜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杨某、陈某甲、陈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饶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成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