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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海洋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1187号罪犯刘海洋,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吴江刑初字第0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洋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李晓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亦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