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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唐亚娟与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娟,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唐亚娟。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福县苏桥镇黑石岭波村。法定代表人包启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亚娟与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向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分别调取仲裁庭审笔录、生产人员工资明细表、考勤汇总表等证据。依法由审判员韦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1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唐亚娟、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娟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当时与被告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每个月工资为4000元,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原告在职期间,没有违反任何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被告却劝原告打消辞职念头,并口头许诺满三个月后转正,此外还扣了辞职单,并在其后原告的再三追问下告知辞职单已经销毁。但是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不但不给原告转正,还以原告曾提出过辞职为借口逼原告自动离职,并故意将批准离职日期提前至2012年10月15日。此前原告并未因工作失误被处罚,工作中也没有出现失误,却被被告辞退,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做到公正裁决,明显偏袒被告。根据相关规定,1、员工离职申请表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并未经过质证,也未经过仲裁委调查,仅仅表明批准离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切离职时间;2、被告出示伪造的考勤汇总表是11月以后上任的盘有健和潭蓉琳杜撰,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是辞退原告杜撰而来,被告也不能提供制作汇总表的原始依据,明显是伪造出来的,根本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3、伪造的员工离职通知。该上诜原告是2012年10月10日递交的离职申请,首先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签字递交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如果当天已经签字批准,原告只需拿去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根本没理由再发通知,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前才邮寄该通知,原告2012年10月10日根本无法收到该通知,对该通知及其内容笔不知情;4、邮寄回执单表明邮寄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只能表明给原告位于桂林的家中邮寄过邮件,而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没必要寄送,原告也不可能签收,也不知晓邮件内容,被告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签收过该份快递。被告如有意告知,完全可以通过短方式通知原告。5、原告2012年10月份没有领过一分钱工资,被告也没有说已将10月份工资发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十、十一月份工资及2012年8月24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2494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0月2日、4一6日加班费1655.1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电话费补助,7一11月累计共500元;五、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招待费用3061.1元及利息;六、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7一11月份未购买其余各项社会保险;七、被告赔偿因非法丢弃原告私人生活用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桂林市市级以上传媒公开向原告道歉;八、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电话资费管理制度,拟证明原告话费标准有事实依据。2、公司关于宿舍公共物品清点的通知,拟证明原告2012年10月16日还在职任办公室主任,并签发该通知。3、2012年10月4日熊珍鹏发给唐亚娟的手机信息内容,拟证明原告10月28日一直在职。4、文华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考勤汇总表是伪造的。5、银行对帐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发给原告10、11月份工资。6、领料单、报账单、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在职。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相关规定:1、原告要求给付双倍工资24941.2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才到被告处工作,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其离职之日止,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剩余部分为5300元;2、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定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加班的依据,因此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电话费5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只有两个半月,按照被告关于电话费的管理规定,原告根本就不可能享受500元的电话费;4、原告要求支付垫付招待费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已就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6000元一事,向桂林市象山区法院起诉,同时原告主张招待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该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5、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私人生活用品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7、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依法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试用期内糸个人原因不能适应被告工作提出辞职,并非是被告主动将其辞退,故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2、员工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提出辞职。3、通知,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辞职。4、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5、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仲裁时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辨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看到过,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不认可;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借过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均是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是假的;对证据3不知道,没有接到通知;对证据4不认可,无考勤表;对证据5不认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6,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借过钱,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主张,故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招聘的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管,约定试用期为1一3个月,月工资35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到2012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辞职并于当日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发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的《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考勤记录汇总表中只有原告的出勤记录,没有加班记录;原告的电话资费补助应为每月100元;被告帮原告只办理了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向永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4941.2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3、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于10月2日、4一6日加班费(10月2日代表公司参加公司员工陈某某家丧礼,4一6日接待客户)共计1655.17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7月至11月电话费补助5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支付9至11月份除工伤外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资金3061.1元及利息,并冲销16000元借款;6、被申请人帮申请人按实际工资办理除工伤外其余社会保险,并解除劳动关系。经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福县劳人仲字(2012)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1日解除,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电话补助费350元;四、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除工伤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十一月份工资及2012年8月24日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24941.2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应从2012年8月24日算至10月10日,减除已领部分应为5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试用期内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非被告主动将其辞退,不存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55.17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一11月电话费共计500元的诉请。被告《电话资费管理制度》规定:办公室主任月度标准资费为100元。原告作为办公室主管,自2012年7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至10月10日止,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电话补助费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7月至11月份未购买其余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该诉请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社保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非法丢弃原告私人生活用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在桂林市市级以上传媒公开向原告道歉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亚娟双倍工资5300元。二、被告桂林速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亚娟电话补助费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