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尹良庭、戎绍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尹良庭,戎绍琴,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法定代表人:雍成钢,该行行长。被告:尹良庭,男。被告:戎绍琴,女。被告: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靓。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负责人:盛虹。被告: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国银。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诉被告尹良庭、戎绍琴、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尹良庭、戎绍琴、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尹良庭、戎绍琴、马鞍山正融担保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分公司、马鞍山市九龙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桂其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