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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5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克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与2013年4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朱某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1月17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彩礼88880元。后由于被告方不断提出无理要求而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彩礼,但被告仅返还2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8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实原告给付彩礼的部分款项来源;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的时间、数额及经过。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及订婚情况属实。但原告仅给被告彩礼28000元,款由被告母亲经手。后来,被告已返还彩礼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殴打被告母亲朱玉娟后被公安机关处罚以及原告会说假话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慈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母亲朱玉娟对犯罪的起因及过程等陈述都是如实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位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3即证人朱某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人朱某系原告父亲的朋友,又系被告的堂舅舅,其作为原、被告订立婚约的媒人又是涉案彩礼的经手人之一,其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时间、数额及经过等方面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2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2012年5月21日,原告伙同XX珠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路桥村绿源超市向被告母亲朱玉娟讨要彩礼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为此,原告黄某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母亲朱玉娟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间,原、被告经媒人朱某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7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通过媒人朱某交给被告母亲朱玉娟彩礼88880元。2012年4月间,双方为结婚事宜发生争吵,致双方关系恶化并解除婚约。2012年4月28日,被告母亲朱玉娟向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伙同XX珠等人在慈溪市周巷镇路桥村绿源超市向被告母亲朱玉娟讨要彩礼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为此,原告黄某于2012年8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朱玉娟于2012年11月16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彩礼而无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刘某给付彩礼88880元,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已不能实现,以追求双方结婚而给付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回彩礼的理由成立,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被告应返还彩礼总额的70%计62216元为宜,扣除被告已返还的20000元,被告仍须返还422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4221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33.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42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克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