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刘俊平、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刘俊平,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郭海平。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平。被告李艳。原告郭海平与被告刘俊平、李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刘俊平、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诉称,2011年,被告刘俊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被告李艳为被告刘俊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俊平主张债权,被告刘俊平表示暂时无力偿还50000元借款,承诺会尽快还钱,如果还不了钱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刘俊平仍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俊平立即返还原告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艳为5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俊平辩称,借原告50000元钱是事实,现在暂时无力偿还,会尽快还钱。被告李艳辩称,为刘俊平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原告在2012年7月底才向我主张债权,我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时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刘俊平向原告郭海平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海平现金伍万元(50000)整,期限(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刘俊平担保人:李艳2011.7.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俊平索要借款,被告刘俊平表示无力偿还。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及被告刘俊平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刘俊平后,被告刘俊平应当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俊平未返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俊平应当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艳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李艳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艳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依法视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艳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俊平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俊平给付原告郭海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郭海平;二、驳回原告郭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子英审 判 员 吕 伟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森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