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彪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01号起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9时30分,程某甲、齐某某、程某乙等二十人到无为县汤沟镇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不成,准备锁该公司车间大门、挖大门前砂石路时,与该公司负责人周某乙的兄弟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丙(已判刑)、周某丁(已判刑)人持自制的长矛、竹刀将程某乙、程某丙砍伤。经无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丙左侧尺骨骨折系轻伤;程某乙右手指损伤致功能轻度障碍系轻伤,头部、左耳及左肩部软组织裂创系轻微伤。2012年2月20日是,被告人周某甲到无为县汤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丙、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戊、周某已、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书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