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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10号自诉人屈某某,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陕西省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自诉人屈某某诉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屈某某诉称:被告人康某某与自诉人岳父因合伙办学产生纠纷,康某某便对自诉人心怀不满,曾多次找自诉人闹事。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再次来到自诉人受聘单位神木县疾控中心自诉人的办公室,声称要自诉人给他30万元,同时拿起饮水杯打自诉人时被自诉人夺下,该康又顺势在自诉人腰部踢了两脚,用拳头向自诉人头面部猛力击打,当场打掉自诉人两颗门牙,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辩称:自诉人系陈旧性脱牙,并非本人打掉其门牙。本人只是到其单位找自诉人追讨合法权益,反而遭自诉人及其帮凶栽赃陷害,本被告人并未殴打自诉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自诉人纯属诬告,所有证据也都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来到自诉人受聘单位神木县疾控中心,要求自诉人处理其与自诉人岳父因合伙办学产生的纠纷,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康某某拿起饮水杯打自诉人被自诉人挡住,康某某就趁机向自诉人嘴部打了一拳,当即自诉人嘴部流血不止,两颗牙齿脱落。后被他人拉开报警。经鉴定自诉人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甲询问笔录(系神木县疾控中心职工)。其证实2011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他们正在单位上班,突然听到屈某某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与刘某乙、乔某某、白某某等人连忙跑到屈某某办公室,他看见一男子在屈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屈某某的两颗门牙就被打掉了,嘴上淌着血,后他们将双方拉开报了警。当时在地板上找到一颗牙齿,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找过另一颗,找没找到他不清楚。在此之前他注意到屈某某门牙是完好的。该刘还证实打人的男子在本次纠纷前就来单位找屈某某闹过一回事,是因为该男子与屈某某岳父合伙办学问题。2、证人刘某甲询问笔录(系神木县疾控中心职工)。其证实2011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他们正在单位上班,突然听到屈某某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与刘某某、乔某某、白某某等人连忙跑到屈某某办公室,他看见康某某拿起一个饮水杯打屈某某时被屈挡住,康某某便用另一只手在屈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只见屈某某满嘴是血,后他们将双方拉开报了警,他看见地板上有一颗牙齿。后来派出所的人来找过另一颗,找没找到他不清楚。在此之前他注意到屈某某门牙是完好的。该刘还证实康某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就来单位和屈某某打过一次架,后调解处理了。3、证人白某某询问笔录(系神木县疾控中心职工)。其证实2011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他在楼道走着,听到屈某某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与刘某甲、乔某某、刘某某等人连忙走进屈某某办公室,他看见一男子在屈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屈某某的嘴就流血,后他们将双方拉开报了警,在地板上捡到掉落的牙齿。屈某某掉了几个牙齿他没注意。4、证人乔某某询问笔录(系神木县疾控中心职工)。其证实2011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他们正在单位上班,突然听到屈某某办公室有吵闹声,他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连忙跑到屈某某办公室,他看见一男子在屈某某嘴部打了一拳,屈某某的嘴就流血,打掉屈某某两颗牙,后他们将双方拉开报了警。5、自诉人屈某某的陈述。其述称被告人康某某与自诉人岳父因合伙办学产生纠纷,康某某便对自诉人心怀不满,曾多次找自诉人闹事。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康某某再次来到自诉人受聘单位神木县疾控中心自诉人的办公室,声称要自诉人给他30万元,同时拿起饮水杯打自诉人时被自诉人夺下,该康又在自诉人腰部踢了两脚,用拳头向自诉人头面部猛力击打,当场打掉自诉人两颗门牙。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属轻伤。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011年1月11日下午在屈某某的办公室他与屈某某发生过纠纷,但他没有打屈某某,牙齿是屈某某放饮水杯时用力过猛自己掉下的。7、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屈某某因受外伤致上、下各一颗门齿新鲜脱落。8、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屈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9、牙齿两颗和牙齿照片一张。证实自诉人屈某某因受外伤两颗牙齿脱落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辩解其未殴打自诉人,但证人证言均证实亲眼目击被告人有击打自诉人嘴部的行为,结合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足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确有伤害自诉人身体之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自诉人与被告人因有民事纠纷而引发矛盾,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节较为一般,可考虑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自